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18號
原告 李東翰
法定代理人 李育昇
被告 吳庭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111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農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行進超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楊阿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於上開路段欲左轉安農北路2段,亦因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即貿然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小腿、腳踝、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並而此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及機車修理費53,60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680元、工資費用為7,929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共計64,789元,又楊阿彩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小腿、腳踝、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燁晉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1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53,60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680元、工資費用為7,929元),且楊阿彩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9年5月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月30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9個月,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27,3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正當,加計工資費用7,929元後,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為35,246元(計算式為:27,317元+7,929元=35,2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專科肄業,於市場從事殺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則為52,453、196,136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246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為46,426元(計算式:1,180元+35,246元+1萬元=46,426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輛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越前車後於車道外側左轉彎,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二、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岔路口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屬可採。則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8,570元(計算式為:46,426元40%=18,57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680×0.536×(9/12)=18,3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680-18,363=27,3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