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咨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咨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咨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勒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畢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口前,因陳咨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