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國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毛重壹點貳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國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為先前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106年11月18日簽呈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後毛重1.2176公克),經送鑑定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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