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56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9日寄
存送達原告,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1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