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詹前添前科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4至6案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商(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 詹前添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5日22時許,在所駕駛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高粱酒1、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嗣因感覺疲累,便在車內睡覺。於翌(5)日1時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5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