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甲○○
巷3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12元,及其中新臺幣99,553元自民
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申請書第4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600,000元,期滿無反對續約之意,
得延長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付。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
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