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
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直行,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誠路口前,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抵此一路口前30公尺處,貿然往內側快車道上行駛,適有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超速以時速60公里行駛,甲○○見狀緊急煞車而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世興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卷1第24、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7張。
㈣聖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93年5月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30024903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駛近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痛苦非微,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合意,始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告訴人亦有超速行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