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繼承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黃國忠 (院長)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 李彥文 (院長)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代表人 邱月琴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代表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固亦有準用。然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包括立法裁量後,有關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民事裁判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為救濟,行政法院對民事裁判之適法妥適性,亦無審判的權限,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就原告對民事法院裁判不服所提的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簽立保證之本票為保證主債務借據債務約定書,然因被告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書狀誤繕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等相關民事判決、裁定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共利益,無視原告確實無資力,因此有違法裁判,且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有詐騙行為,繼而向被告臺北地院、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35號、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因違背公共利益而違法,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㈡被告臺北地院、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返還原告借款30萬元及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至返還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於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北地院、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營分行應賠償原告損失89萬元及賠償原告445萬元與自74年4月10日起至賠償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10日起至賠償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複利計算利息。
四、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點之聲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此等民事司法
程序中的審判行為,其適法妥適與否,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點、第3點部分,依其所訴內容,均在
表示被告臺北地院、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營分行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以及其他財產上給付,性質上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但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上述被告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因原告所提前述聲明第1點的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則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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