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請人蔡○○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吳○○之手足即被繼承人 吳文寬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逝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吳○○為繼承人之一,惟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為已出嫁之女兒,又未曾祭拜供養,不宜繼承原生家庭之財產,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就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5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之手足吳文寬於113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繼承人之手足即訴外人 吳文彥 、 吳文德 、 吳文隆 、 吳秋桂 、受監護宣告人吳○○共同繼承,並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惟聲請人請求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吳○○完全未受分配,自形式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分割分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
: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
: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
: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