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建江 (原名: 張建忠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建江(原名:張建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建江(原名:張建忠)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免責,經抗告後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