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白沙鄉公所代表人 陳定國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告 鄭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4月11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白沙鄉公所以被告鄭志祥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4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1年4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4月29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白沙鄉公所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簽呈、白沙鄉公所清潔隊駕駛鄭志祥99年度考績申訴評議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文件)、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公文簽辦單(下稱公文簽辦單)各1份。嗣經白沙鄉公所代表人即白沙鄉鄉長陳定國於同年7月11日接獲被告向白沙鄉公所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狀繕本附有系爭文件影本,方知上情,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證人 莊美李 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100年5月間,有人將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影本置於伊辦公桌上,並夾有『打抱不平、伸張正義』小紙條,伊認為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影本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維護被告權益,始委請律師繕狀,並附上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影本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然證人莊美李係被告鄭志祥之嬸嬸,上開證言本有迴護可能,且證人莊美李為白沙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衡諸常情接受所謂不平人士之陳情以口頭通報,已屬難能,豈會干冒竊盜罪責之風險,為他人作嫁,上開證詞顯屬違反經驗法則之荒誕之詞。另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之內容,係有關白沙鄉公所清潔隊駕駛即被告鄭志祥99年度考績經列為丙等,被告鄭志祥不服向白沙鄉公所提出申訴,白沙鄉公所考績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建請鄉長改列乙等,嗣鄉長核示仍維持丙等之文件資料。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內容攸關被告鄭志祥之年度考績,則被告鄭志祥係直接利害關係人,衡情僅被告有竊取之動機及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證人 鄭進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白沙鄉公所清潔隊屬於白沙
鄉公所的附屬單位,辦公室與白沙鄉公所位於不同地點,而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都是要會到鄉長那邊,等鄉長批示下來後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會先放在位於鄉公所一樓大廳內的公文交換櫃內,等有空才會去鄉公所那裡把公文拿回清潔隊上,而鄉公所1樓大廳出入的人很多,且位於鄉公所1樓大廳的公文交換櫃平時也無人看守保管,又本案發生後鄉長曾責成秘書、政風、人事及伊一起開會找被告來調查,但也調查不出結果,至於清潔隊辦公室公文櫃平時並不上鎖而由伊保管,因為清潔隊辦公室平常只有伊與另一個隊員在辦公室內,所以應該不會由別人拿取(公文),平日除了簽到簿外,不會有人竊取公文,因為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很容易被發現,清潔隊辦公室公文櫃放置地點附近並無監視器,故無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定行竊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之行為人為何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證人即被告嬸嬸白沙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莊美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間,有人將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影本置於伊辦公桌上,並夾有「打抱不平、伸張正義」小紙條,伊認為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影本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維護被告權益,始委請律師繕狀,並附上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影本,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10頁);又白沙鄉公所代表人陳定國於偵查中陳稱:伊遍詢鄉公所內部有關人員,亦不知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原本是如何被拿去影印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11頁),是以依上開證人等所為之陳述,均僅能指出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曾被不知名人士拿走影印之事實,惟均未目睹究係何人行竊,又鄉公所及清潔隊上所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亦未攝得被告有何竊取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之犯行,揆諸卷附其他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是實難僅因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㈡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系爭文件及公文簽辦單內容攸關被
告鄭志祥之年度考績,則被告鄭志祥係直接利害關係人,衡情僅被告有竊取之動機及必要云云,顯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無從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