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慶宗
邱世忠聲請書誤載.被告賴立娟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法院及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367號、刑保字第951048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自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賴立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依法拘提無著,固有送達證書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堪信被告已然逃匿。惟查,本件具保人姓名分別為「吳慶宗」、「邱世忠」,而非「 吳宗慶 」、「 邱世宗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及保證金收據
2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命具保人吳慶宗、邱世忠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分別將具保人姓名誤載為「吳宗慶」、「邱世宗」,另送達證書亦同將具保人姓名為前述之誤載,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份、送達證書3紙及附卷可按,則二者姓名既有不同,人格權自不相同,是以,聲請人對「吳宗慶」、「邱世宗」所為通知,難認其效力及於本件具保人吳慶宗、邱世忠,自難謂本件已合法通知具保人2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對具保人吳慶宗、邱世忠為合法通知,即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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