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316號、107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6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斌因懷疑告訴人林士正係檢舉其交通違規之人,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至11時44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住處車庫前,以「幹你娘」、「過街老鼠」、「垃圾人」及「賊」等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4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