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岱甫送達代收人林致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岱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另含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被告賴岱甫之查獲經過: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於警方係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交友軟體GRINDR以「HiFun」為暱稱,疑有邀約毒品性愛之意,員警遂喬裝男網友與其聯繫,被告於聯繫過程中主動提及「自有」等表明可提供自有毒品助興之暗語,員警即與其相約見面。而後,被告在約定地點,見員警喬裝之男網友前來,即主動出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詳如後述),而經員警表明身分後予以逮捕,並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430公克,總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淨重
0.16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