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第4382號、第4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景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
7月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廟宇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景升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楊景升,再經警徵得楊景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楊景升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某土地公
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楊景升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卷第33、61、62頁、本院卷第69、77頁),且被告上開於107年8月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7年聲搜字1289號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卷第35、37、39、43頁);被告上開於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卷第33、35、37、39頁);被告上開於107年9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卷第31、33、35、3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7月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景升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裡有父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