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士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毒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士賢(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已深感痛悔,目前正參加803醫院美沙東替代療法,且配合警方查緝藥頭,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庭作證;又被告身患血液疾病,112年度已有4次發病情況,發病時急性高燒為徵兆,需緊急送醫投藥,若延誤就醫恐有病危之虞。為此,請將原裁定撤銷,盼能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等為憑。
二、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被告係於最近1次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檢察官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3、是否成癮性重大者(法務部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參照)。
㈡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敘明「被告因有前案在偵查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等語,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建議表)在卷可佐。惟該建議表亦載明「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得排除之」,而本件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被告除另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案件外,再無其他犯行在偵查、審理、(待)執行之情事;又被告提起抗告後,亦僅另有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是否即可因此當然認被告有合於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被告所犯前揭竊盜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號判處新臺幣8000元之罰金刑,足見其犯罪情節輕微,惟檢察官除以前開制式建議表為勾選敘明外,並未就此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僅訊問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使其有事前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偵訊被告完畢前詢問被告有何補充,被告陳稱:其想要去機構作戒癮治療等語後,旋諭知請回(見毒偵卷111、112頁),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亦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容有未洽。
㈣綜上,原裁定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