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凡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茲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告楊凡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忠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柏林 之臉部,致吳柏林受有臉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1cm等傷害。
二、案經吳柏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凡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壽福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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