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23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孫千瓴
被上訴人即
張元貞 (即洪石城、洪基榮之承當訴訟人)
黃紹勛 (即洪石城、洪基榮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6元(計算式:200地號土地面積11.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6元/平方公尺×4%×7年=1,1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