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昭華 相對人 許雅芬
李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相對人所交付之款項為積欠之學費,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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