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海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聰海係雲林縣斗南鎮石龜國小教師,代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石龜國小未滿14歲之男學生(以上10位學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序稱為A至J男),而均與李聰海有師生之照護關係,詎李聰海明知A至J男10位學生係未滿14歲之男學生,且係屬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育責任及人倫分際,竟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上課教學或下課照顧A至J男之機會,基於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至J男下體之猥褻行為,共計18次,以滿足其性慾。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聰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偵訊時、被害人
C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J男等8名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10張等在卷可證。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聰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罪。被告所為18次猥褻行為,犯意各別,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A至J男10位學生雖係未滿14歲之男童,惟因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被告對於其等10人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予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以1猥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未滿14歲男子罪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思潔身自愛,以身作則,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被害幼童為猥褻行為,嚴重妨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已與所有被害人及其等之父、母親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原諒,其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1│100年6月底│自然教室外走廊│A男││││││├──┼───────┼───────┼─────┤│2│100年10月初│電腦教室│A男││││││├──┼───────┼───────┼─────┤│3│101年4月11日│電腦教室│A男││││││├──┼───────┼───────┼─────┤│4│101年4月9日│自然教室│B男││││││├──┼───────┼───────┼─────┤│5│101年4月23日│籃球場│B男││││││├──┼───────┼───────┼─────┤│6│101年4月13日│自然教室│C男│├──┼───────┼───────┼─────┤│7│100年度上學期│電腦教室│D男│││(100年)第1次│││││月考後某星期5│││├──┼───────┼───────┼─────┤│8│100年度下學期│電腦教室│E男│││(101年)第1次│││││月考後某星期1││││││││├──┼───────┼───────┼─────┤│9│101年4月16日│電腦教室│E男│├──┼───────┼───────┼─────┤│10│99年度上學期(│教室外走廊│F男│││100年)某日│││├──┼───────┼───────┼─────┤│11│100年度上學期│電腦教室│G男│││(100年)第1次│││││月考後某日│││├──┼───────┼───────┼─────┤│12│101年4月24日│教室│G男│├──┼───────┼───────┼─────┤│13│101年2月16日或│遊覽車上│G男│││17日│││├──┼───────┼───────┼─────┤│14│100年度上學期│電腦教室│H男│││(100年)第2次│││││月考後某日│││├──┼───────┼───────┼─────┤│15│100年度下學期│校園榕樹下│H男│││(101年)第1次│││││月考前某日│││├──┼───────┼───────┼─────┤│16│101年4月20日│電腦教室│I男││││││├──┼───────┼───────┼─────┤│17│101年4月24日│電腦教室│I男││││││├──┼───────┼───────┼─────┤│18│101年2月17日│遊覽車上│J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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