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05號

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王郁雯

被告 林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申租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4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萬0,267元,共1萬2,210元,嗣臺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單、繳款通知書、通知書、退件信封、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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