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傅吉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傅貴泰 視同上訴人 鄭潤松 被上訴人 鄭富珍 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 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蔡宛玲 追加被告 鄭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五五一‧七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鄭潤松所有坐落同段9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⑴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及傅吉輝所有同段
9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7⑴部分面積74.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傅吉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鄭潤松,爰將鄭潤松並列為上訴人。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亦設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鄭名軒、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並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鄭名軒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3⑴部分面積151.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追加被告鄭名軒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屏東縣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551.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業經追加被告鄭名軒、屏東縣政府同意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鄭潤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3地號土地),乃伊所有,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鄭潤松所有坐落同段
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946⑴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及傅吉輝所有同段9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7⑴部分面積74.36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方案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部分:
㈠、傅吉輝則以:通行方案一須先通行同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3地號土地)始得銜接伊及鄭潤松之土地,而系爭93
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係作為灌溉使用,不可作為通行道路;且通行訴外人 鄭振源 所有同段9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44地號土地),僅須面積151.66平方公尺,其通行面積較方案一為小,則通行系爭944地號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鄭潤松則以:系爭933地號土地僅雨天有水,且現已非作為灌溉使用,被上訴人通行系爭933地號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方案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傅吉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述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本件以通行系爭933地號或943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判決准許通行伊之土地,於法不合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鄭潤松則補充陳稱:伊已放棄上訴,不想參與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或㈡、⑴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鄭名軒所有系爭9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3⑴部分面積151.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追加被告鄭名軒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或㈢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系爭933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551.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並補充主張:不論通行方案一,或通行追加被告鄭名軒所有系爭9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3⑴部分面積151.32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或通行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系爭933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551.79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三),伊均可接受,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追加被告鄭名軒則以:系爭
943地號土地上面種有竹子,且在地界設有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通行伊之土地將造成伊受有鉅大之損害,並不恰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933地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土地,雖為水利用地,惟實際上已有部分土地被開闢成柏油道路,亦有部分土地被占用,是否准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933地號土地,伊並無特別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9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3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916地號國有土地;南側為屏東縣政府管理之系爭933地號國有土地;東側為訴外人傅貴泰所有之同段91
2地號土地。系爭913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方案一土地上有鐵門及種植檳榔、香蕉;方案二土地上種有竹子,並於地界上設有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方案三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有部分已開闢為柏油道路,現場並無水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40至42、46至48、72至73、85、258至261頁,本院卷㈠第27至34頁,本院卷㈡第13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通行方案一、二、三土地,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通行系爭946、947地號土地或系爭943地號土地或系爭93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方案一土地屬細長型土地,若作為道路使用,尚符合其一般使用之方法,且該土地確已有部分被開闢成柏油道路。再者,系爭93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屏東縣政府,於原審已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地(見原審卷第23
2頁反面),於本院亦表示對被上訴人通行並無意見,且除方案一之通行道路(3公尺寬)外,其餘部分寬仍超過4公尺,並不影響其作為灌溉溝渠使用。足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933地號土地,應不會造成屏東縣政府受有重大損失。反觀若通行方案二土地(耕地),不僅使該耕地面積減少逾百分之13(151.32÷1098.39),且勢必移除已種植之竹子,造成鉅大之損害;若通行方案二土地,則須拆除鐵門及移除所種檳榔、香蕉,亦造成嚴重之損害。依上,堪認通行方案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方案三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衡以日常生活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已為現今社會普遍之現象,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551.79平方公尺上,開設3公尺道路以供通行,亦堪謂係屬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其對鄭潤松所有系爭9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⑴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及傅吉輝所有系爭9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7⑴部分面積74.3
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系爭933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551.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認被上訴人可依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通行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系爭933地號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追加鄭名軒所有系爭943地號土地部分(主觀的選擇合併),自無庸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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