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