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字第12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124、125、126、127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8年11月21日108年再字第47、48、49、5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68、69、70、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再字第1、2、3、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年訴字第44、45、46、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107年再字第40、41、42、43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年訴字第30、31、32、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108年再字第47、48、49、50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108年再字第47、48、49、50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案號│├──┼──────────┼─────────┤│1│108年訴字第124號│108年再字第47號│├──┼──────────┼─────────┤│2│108年訴字第125號│108年再字第48號│├──┼──────────┼─────────┤│3│108年訴字第126號│108年再字第49號│├──┼──────────┼─────────┤│4│108年訴字第127號│108年再字第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