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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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
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8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 伊大 女兒要用支
票,才同意大女兒去刻印章開支票帳戶,不知會退跳等語,
惟簽發系爭支票既得被告同意,則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得被告同意所所簽發
,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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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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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7.11│一十八萬元│94.07.11│華南銀行溪湖分行│O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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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7.17│一十八萬元│94.12.08│同上│O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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