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淇(原名吳昱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宇淇知悉提供自己立帳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金融卡)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將其帳戶金融卡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立帳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由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於
106年5月10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曾秀美 聯絡,佯裝為曾秀美友人 卓祐平 詐稱因更換行動電話請曾秀美更新LINE聯絡人資料,而使曾秀美誤信而更新聯絡資料後,詐欺集團再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8分,佯裝卓祐平以LINE與曾秀美聯絡詐稱因債務急需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吳宇淇華南銀行帳戶內,並以LINE通知匯款完成,該詐欺集團隨以ATM提領方式,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曾秀美匯款後,發覺可疑,且無法以LINE與卓祐平取得聯繫,始確認受騙,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向警報案,由警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秀美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43正反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曾秀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該匯入款項並隨遭提領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偵緝卷第6-9、19正反、41-42反面;本院卷第29-32頁),而曾秀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過程,亦經曾秀美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係其於106年5月初搬家時,其將該帳戶放在其機車置物箱中,因此不慎遺失,且因其將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故可能遭拾得人持以盜用,其係於同月底始發現遺失,其有至派出所報案遺失,但警方查詢後發現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未受理其報案遺失云云(卷頁同前)。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名下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被告徵信資料在卷可查,而各帳戶之使用情形,依各帳戶交易資料,查略如下:
⒈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11日開戶後各月均有提領紀錄,
於同年11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700元(存款餘額60元)後,至106年5月11日止,即未再有交易紀錄(僅存款利息1元匯入,下同),而於同年月12日,於轉帳20元後,隨後即為曾秀美匯款並隨遭提出,該帳戶隨遭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35-38頁)。
⒉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至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11日開戶
日前,各月均有交易紀錄,於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後,暫未有交易紀錄,至同年12月19日更換印鑑後,該帳戶至106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查詢止之各月均有提領紀錄(偵卷第27-33頁)。
⒊依上開帳戶使用情形,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申辦華南銀行
帳戶前,原使用郵局帳戶,於華南行帳戶開戶後,約有9月期間(至同年12月19日)未使用郵局帳戶(期間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至同年11月10日),嗣於繼續使用郵局帳戶後,華南銀行帳戶至106年5月12日始有交易紀錄(不明轉帳及曾美秀匯款)並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係搬家時遺失,並稱其
先前在搬家時,將印章、保險單、機車行照、郵局帳戶等重要物品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待搬家後房間整理好時才將該等物品放入屋內,惟於106年5月初搬家時,其僅放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當時在找工作會用到郵局提款卡,故未將郵局提款卡及帳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其於同月底新屋屋內整理好,欲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放入屋內保管時,始發現該帳戶已遺失,而其會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因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而其母親又會忘記將物品收放於何處,其認為將帳戶資料放在身邊較安全,故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本院卷第48-53頁),然以,被告卻又自陳其機車置物箱比較難蓋,有時會蓋不起來(本院卷第52-53頁),則被告既知悉帳戶資料重要性,且自稱欲將帳戶資料放在身邊以策安全,然被告卻又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置於有關闔困難之機車置物箱內,而容任該帳戶處於可能遺失或遭竊之危險處所,是其辯稱情節,已難採認。又依前述被告於105年1月起至本案案發時止之華南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之約8個月期間,未使用郵局帳戶,惟該郵局帳戶並未遺失,堪認依被告生活經驗,並非不可能妥善保管帳戶資料,是其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係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依卷內現有事證,顯難認可信。本案應係其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應堪推認。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
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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