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係中國大陸籍女子。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在中國大陸結婚。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入境台灣,同年12月25日返回中國大陸,於93年3月26日從金門入境,再搭機到台灣,惟被告卻不到原告住處,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乃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於94年8月26日勝訴(94年度婚字第114號)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無音訊,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於今年(民國97年)01月間,原告獲悉被告將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爰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又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附入出國證明書,被告於西元2008年01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又本院調取94年度婚字第114號履行同居一案卷宗查證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自西元2004年03月26日入境台灣,迄西元2008年01月30日出境,期間未與原告同居。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行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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