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子於民國109年1月4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因不滿 高意翔 報警稱其打牌過於吵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高意翔,使高意翔於跌倒後頭部撞及路旁機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意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進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5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意翔、證人 高河田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王德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40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並有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7至第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1頁)、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