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仁瀚
相對人
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臺北市居住、上班,亦未在桃園工作,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桃園市,本院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依上開說明,自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