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慶
洪大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慶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大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聚寶流水盆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審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2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洪大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江志慶、洪大偉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由江志慶騎乘洪大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大偉尋找做案目標,行經吳○儀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宅兼飲料店時,見鐵捲門未拉下且無人看顧,遂由江志慶坐在機車上把風,洪大偉下車進入吳○儀之住宅徒手竊取聚寶流水盆1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由江志慶騎乘機車載洪大偉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志慶、洪大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志慶、洪大偉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0、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79至8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56至6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侵入之處,當時為被害人吳○儀所居住之處所,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所登載之現住地址、戶籍地址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79至80頁),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之性質,但同時兼作被害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㈡核被告江志慶、洪大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志慶、洪大偉各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志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車床工作,月入20,000元;被告洪大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電機工作,月入10,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竊取之聚寶流水盆1座,為被告洪大偉所分得,被告江志慶未分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未扣案之聚寶流水盆1座,屬被告洪大偉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江志慶對於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無不法所得,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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