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正中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原任董事任期至95年7月1日止,惟屆期未改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分別限期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20日、97年5月12日前改選未果,致原任之董事自限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嗣主管機關又於98年9月30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而公司廢止登記,本應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惟被告未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既在廢止登記前因董事之當然解任而已無董事存在,從而亦無清算人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經本院選任被告公司原任董事之一之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任之董事長乙○○,經通知,送達證書均以遷移或查無此人而退回),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96年5月21日起向原告購買事務機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900,000元。
(二)詎原告送貨後,向被告催索貨款,均置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發票29件、出貨簽收單30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證據之出貨簽收單中,簽收人有部分確實是被告之員工,因為特別代理人在95年2月間即離開公司,故對於簽收單中其餘有些人,並不認識,不知道是否在特別代理人離開公司後所僱用者,特別代理人亦不知道公司董事長之行蹤,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9件、出貨簽收單30件為證,並經被告特別代理人確認出貨簽收單中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者,且未爭執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堪認證據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迄未給付貨款,應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0,000元,自應准許。
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就訴訟費用為裁判。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鳳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