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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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明君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今井貴志 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平川秀一郎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續行本件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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