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高秀琴 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管轄之高雄縣桃源鄉旗山事業區國有第79林班地梅蘭林道15公里處,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21塊(價值新台幣《以下同》17200元)、副產物牛樟菇樹皮3片(上有牛樟菇,共重5兩,價值3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於翌(27)日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行經高雄縣桃源鄉梅山村吊橋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塊21塊、牛樟菇樹皮3片(已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 曾世維 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世維、 劉明炫 、高秀琴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7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竊之牛樟樹塊係屬森林副產物,尚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更正審理。另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上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所為實有不當,且前已於96年7月17日為警查獲一次,猶不知悔改再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渠等竊得上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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