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9號
104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振偉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詹奕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偉於檢調歷次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就同案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等人係如何配合得標事宜及利益分配比例等情坦承不諱,且有相關標案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振偉已無任何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同案被告王蕙蘭、陳帝君雖均否認犯行,並極力撇清犯嫌,或供述係被告陳振偉一人所主導,然被告陳振偉就此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見被告陳振偉已誠心悔過,故實難以被告陳振偉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等人所述有重大歧異即認被告陳振偉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再查,本案相關標案總數高達516 件,經辯護人詳閱卷證並與被告陳振偉討論犯罪事實後,被告陳振偉就本案相關標案俱不爭執,相關犯罪事實業已獲釐清,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因被告陳振偉對於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名下所有資產均已遭扣押,2 名子女、妻子及親人均在台,更無可能因犯本案即逃亡;被告陳振偉自偵查中遭羈押至今,期間無法詳加核對本案卷證,計算被害人台塑公司所受損失,或與被害人台塑公司洽談本案和解相關事宜,爰依法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振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以抬高廠商報價、偽變造或隱匿報價單及縮短詢價期間等不法方式,令特定廠商得標,賺取價差等犯罪事實大抵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琇雯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暨卷內相關標案文書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振偉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本院衡酌本案相關標案為數眾多,被害人損失近億元,而被告陳振偉所述與同案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所述顯相歧異,關於其涉案之程度與範圍所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對質釐清之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型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案件審理之進度等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多次進行準備程序,但據告訴代理人在庭之指述,足見與本案相關之多起標案文書證據、檔案等資料,前多遭被告陳振偉銷燬或刪除,此情亦為被告陳振偉所供承,又同案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等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與被告陳正偉之供詞顯相互齲齬,故經同案被告王蕙蘭聲請將被告陳振偉改列為證人,待於審理程序中與被告陳振偉對質釐清,參以被告陳振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尚有30餘件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部分容有疑義等語,益見被告陳振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非全然坦承,又況,本案是否尚有告訴人台塑公司之其他內部人員涉案,從卷內事證可見仍經檢察官另案追查中,綜上,足認前開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且被告所涉前開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危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本件猶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