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7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千妏陳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81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3,58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454元,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債權人就前開第二項所示本金請求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乙節,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難認就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其就前二開第二項本金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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