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辛伊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許○○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死亡宣告時,應載明失蹤人之失蹤日期,始得起算失蹤期間。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表明相對人下落不明,惟並未載明相對人失蹤日期,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期間,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述之欠缺,該裁定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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