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8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告 張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2年3月31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477元(含本金49,780元、已核算之利息2,197元及聲請支付命令費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19-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未舉證與信用卡契約有關,不能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