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忠孝科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香屏

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子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明珠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能確認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庭期證述內容與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原告忠孝科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證人庭期證述與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等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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