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被告 王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美琴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王美琴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王美琴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萬1,853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美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王美琴有3萬0,178元,及其中2萬8,877元自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費用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取得101年度基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以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王美琴強制執行,嗣因被告王美琴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817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王美琴對於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7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王美琴在3萬0,178元,及其中2萬8,877元自93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費用,及執行費241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詎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王美琴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王美琴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853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則以: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法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顯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文字用語明確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亦即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且人壽保險契約內容相關條款亦為如此約定,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如何越過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成立生效?要保人究竟要以何為依據主張其有得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在要保人並未終止契約或並未以意思表示欲取回前,抑或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義務究竟何在?再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對象、給付時機甚至是否給付皆未確定實無法解釋為確定債權債務關係;縱使有債權關係亦係屬「負附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絕非無任何條件之債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美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王美琴有系爭債權,而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向基隆地院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以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王美琴強制執行,嗣因被告王美琴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王美琴對於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7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王美琴在3萬0,178元,及其中2萬8,877元自93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費用,及執行費241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1年7月13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王美琴即 王珮淳 …於本公司之所有有效保單已經貴院之北院木101司執丁字第10509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其他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及民事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美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王美琴對於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7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1年7月13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是被告王美琴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時,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美琴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3萬1,85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查參諸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自承被告王美琴向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於111年7月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1,8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衡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王美琴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被告王美琴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所享有實質上權利之一,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美琴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萬1,853元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王美琴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3萬1,85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1年7月8日(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王美琴
7,047元
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APA015040
王美琴
2,002元
3
新光人壽新聯鑫多多變額壽險
0000000000
王美琴
2萬1,056元
4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王美琴
1,748元
合計
3萬1,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