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吳寶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吳進和 駕駛於民國95年
5月2日下午9時2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段與中山路4
段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左轉
,致發生擦撞,經被保險人吳寶蓮向原告辦理出險並賠付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5,14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均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於前揭地點,違規左轉,以致撞擊訴外
人吳進和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部汽車發生損害,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55,14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修理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調閱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件(內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訴外人吳
進和之警詢筆錄各1件、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存卷供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
該部汽車部分損壞,其已依據汽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支付被
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55,141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代位權請求被
告給付5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