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江佩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807
號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
稱系爭契約)且持之消費,並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至結帳日10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2,401元(其中本金119,624元、利息2,477元、逾期費
用300元)【計算式:119,624元+2,477元+300元=12
2,40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欠原告本金119,624
元加利息及逾期費用共計122,401元,其中本金部分自11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應由被告就本件債務
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