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肆公克、零點零玖陸壹公克、零點壹叁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18被告吳上煌居所,查獲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256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上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65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44至145頁、第148頁)。而被告吳上煌本件於106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94公克、0.0961公克、0.134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0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11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於106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18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82頁),然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為憑(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43頁),故以被告吳上煌該次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就其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亦為該觀察、勒戒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本件施用(或單純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06年2月22日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或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
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而檢察官亦本此意旨,就被告吳上煌本件另涉施用(或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簽請報結,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又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就該等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