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立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中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供 何淑岱 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何淑岱1次。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立軍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
㈡證人何淑岱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962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3962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吳立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至④案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1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前揭第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業已減刑之第①至④案並與第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98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至101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則其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予
他人,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毒品僅供一次施用之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