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
用額度十五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
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
第六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規
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
五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提領費
一百元,合計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
,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及
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爰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