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根本不是伊去申請的,伊在址設臺北市○○路一百巷一號一樓的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公司(下稱萬國公司)上班至今已有七年,平日負責招攬貿易商進出口事宜業務,原則上,每天都會去公司上班,有半天在公司,半天跑外務。但被上訴人並未把系爭電話帳單寄到伊公司給伊收執,係直到半年前被上訴人通知後,伊才知道有這支電話,該支電話不是伊辦的,伊不需付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電話費繳費通知單一直都是寄到上訴人工作地點即台北市○○路一百巷一號一樓萬國公司給上訴人收,且從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系爭電話號碼的四期電話費帳單都有繳納,其中二期是使用現金,在銀行及超商繳納、另外二期則是以銀行存款帳戶及信用卡轉帳付款,該等帳戶及信用卡號都是上訴人本人開戶使用,若是遭人盜用,上訴人收到帳單應會向上訴人繳納,而不會再去繳納電話費,足見上訴人顯然知道且承認有申辦此系爭電話號碼,並曾繳納電話費帳單,該系爭電話號碼應為上訴人申辦使用,自應由上訴人繳清積欠未繳之電話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電話號碼之繳費資料\保證金、退費沖抵話費查詢單、催繳電信費用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誠泰商業銀行調取該行信用卡號五四八六─七一一七─00八六─一八0四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戶名。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詎其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未付,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與上訴人間之上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及及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固不否認係在址設臺北市○○路一百巷一號一樓的萬國公司上班,惟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電話號碼使用,係直到半年前收到催繳通知才知道有這支以伊名義申辦的電話話碼,系爭電話號碼既非伊所申辦使用,伊自不需清償使用費用云云,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電話號碼究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亦或係上訴人遭人冒名申辦?若係上訴人申辦使用,上訴人自須就系爭電話號碼積欠被上訴人之使用費用部分負清償之責,查︰
⑴、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乙○○,(用戶)地址︰台北縣
板橋市○○里○鄰○○路○段○○○號十樓,租用人證號為︰Z000000000號,又上訴人乙○○之戶籍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十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話號碼申請裝機客戶歷史查詢資料、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依系爭電話號碼之申請人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上訴人相同,是系爭電話號碼之申裝名義人確為上訴人之情,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電話號碼在因欠費拆機前尚積欠九十一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四月
份、五月份、六月份應繳金額分為三0八0五元、三八三0四元、三四三八五元、二六二二元、六00元、二七00元,共積欠一0九四一六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欠費清單附卷為憑,上訴人對該等欠費清單文書之真正亦不否認,足認此部份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⑶、次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
⑷、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系爭電話號碼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選號後申請租用,帳寄址為台北市○○區○○
路○○○巷○號一樓,聯絡電話︰00000000號,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系爭電話號碼申請裝機客戶歷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又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之租用人為萬國公司,該電話號碼之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百巷一號一樓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電話號碼查詢單在卷可參。再者,萬國公司確實設址於臺北市○○區○○路一百巷一號一樓,上訴人並在萬國公司上址工作迄今已有七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綜上事證,向被上訴人申裝系爭電話號碼之申辦人所留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確為上訴人現今任職之萬國公司地址及電話無訛,則果上訴人乃遭人冒名申辦系爭電話號碼使用,冒名人為規避冒名申辦之事遭發現,衡情,應無可能留下確實可連絡上訴人之正確地址及電話以供查證,顯見以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系爭電話號碼,應非上訴人遭人冒名申辦無疑。
②、又,系爭電話號碼係自九十年八月六日經選號後申租使用,帳寄地址即為上訴人
目前任職之萬國公司,已如前①所述,被上訴人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至臺北市○○區○○路一百巷一號一樓與上訴人催繳電信費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催繳信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均將電信費用帳單寄至萬國公司上址由上訴人收受,即非無據,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辯稱並未收到電信帳單,尚難憑信,上訴人既每月收受電信帳單,倘系爭電話號碼並非上訴人申辦使用,自九十年八月該電話號碼裝機使用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因欠費拆機止,長達十個月期間內,上訴人何以均未向被上訴人爭執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話號碼乃上訴人申辦使用,應可信實。
③、況系爭電話號碼九十年十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之應繳金額一八九四八元、三六五
三三元,分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出繳費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繳費資料\保證金、退費沖抵話費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該等帳號之帳戶均為上訴人,乃上訴人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所申辦使用,目前均仍使用中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信銀00000000000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一四一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佐,顯見系爭電話號碼九十年十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之應繳金額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甚明,則茍系爭電話號碼非上訴人申辦使用,上訴人何以願支付該等電話費!且上述二期分別以銀行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信用卡繳納之電信費,倘有遭冒用、盜用情事,上訴人於收受銀行帳單時,當可即時發現,惟該二帳戶迄今仍正常使用,可見上述各期電話費確係上訴人所繳納,益徵被上訴人指稱系爭電話號碼為上訴人申辦使用,堪以採信,上訴人前揭辯稱系爭電話號碼非伊申辦使用,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十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未付,爰依與上訴人間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尚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東~B法官楊千儀~B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