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43號上訴人 邱耀德 被上訴人 邱金水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年
1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陳報之住所,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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