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高家畇 被告 賴建汝
古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建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560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建汝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2款,新增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爰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即古文森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87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古文森部分,係基於被告賴建汝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於108年5月6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本院審理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3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汝於107年8月28日晚間7時18分許,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埔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力大工程行,行經員林路1段與仁和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仁和八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時,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員林路直行往永昌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側坐骨神經(腓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0萬元、㈡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㈠至㈢共計60萬元。又被告古文森為肇事車輛之車主,被告古文森將該車借給無駕照之被告賴建汝,就上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被告賴建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古文森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建汝:是原告撞到被告賴建汝,被告賴建汝沒有過
失。車禍當天原係訴外人 李奕諺 要開車,因李奕諺不舒服叫被告賴建汝幫忙開車,被告古文森並不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古文森:被告古文森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因李奕諺要
幫長輩粉刷室內油漆,向被告古文森商借鷹架及小貨車載至龍潭。又李奕諺住院出來體力尚虛,被告賴建汝得知自願幫忙開車載運,然被告古文森就此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賴建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賴建汝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賴建汝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建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賴建汝雖辯稱是原告撞到被告賴建汝,被告賴建汝沒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賴建汝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乙節,已可認定,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古文森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將肇事車輛借給無駕照之被告賴建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肇事車輛為被告古文森借予被告賴建汝,尚難認被告古文森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08,067元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為憑(桃交簡附民字卷第9至51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08,067元,自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單據,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傷害無法治癒,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之依據,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高中畢業,
108年度有所得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賴建汝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古文森為大學畢業,108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5筆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05頁及偵字卷第4、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8,0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0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08,067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賴建汝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對向車道貿然左轉,已擋住原告直行路線,顯見肇事車輛已進入系爭路口,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已可以注意肇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8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賴建汝應負7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賴建汝賠償之金額為285,647元(計算式:408,067元×0.7=285,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087元,有原
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存摺影本為證(訴字卷第91、92頁),則原告向被告賴建汝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依法予以扣除上開領得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建汝賠償之金額為221,5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建汝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賴建汝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建汝之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於108年5月14日寄存於被告賴建汝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建汝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賴建汝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佩玲附表、醫療費用┌─┬───────┬─────┬────────────┐│編│日期│金額│備註││號││(自付額)││├─┼───────┼─────┼────────────┤│1│107年8月28日至│85,484元│國軍醫院收據│││107年9月5日││(桃交簡卷附民字第11頁)│├─┼───────┼─────┼────────────┤│2│107年9月5日至│16,823元│國軍醫院收據│││107年9月12日││(桃交簡卷附民字第9頁)│├─┼───────┼─────┼────────────┤│3│107年8月28日│50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25頁)│├─┼───────┼─────┼────────────┤│4│107年9月12日│10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43頁)│├─┼───────┼─────┼────────────┤│5│107年9月15日│44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29頁)│├─┼───────┼─────┼────────────┤│6│107年9月17日│34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45頁)│├─┼───────┼─────┼────────────┤│7│107年10月13日│34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31頁)│├─┼───────┼─────┼────────────┤│8│107年10月31日│34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47頁)│├─┼───────┼─────┼────────────┤│9│107年12月5日│34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49頁)│├─┼───────┼─────┼────────────┤│10│107年12月8日│40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35頁)│├─┼───────┼─────┼────────────┤│11│107年12月17日│56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37頁)│├─┼───────┼─────┼────────────┤│12│107年12月17日│10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51頁)│├─┼───────┼─────┼────────────┤│13│108年1月12日│34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33頁)│├─┼───────┼─────┼────────────┤│14│108年3月23日│44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39頁)│├─┼───────┼─────┼────────────┤│15│108年4月11日│20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41頁)│├─┼───────┼─────┼────────────┤│16│108年4月11日│20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23頁)│├─┼───────┼─────┼────────────┤│17│108年4月16日│66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19頁)│├─┼───────┼─────┼────────────┤│18│108年4月20日│490元│國軍醫院收據│││││(桃交簡卷附民字第21頁)│├─┴───────┼─────┼────────────┤│合計│108,06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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