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海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
106年1月13日所為之105年度竹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2號、第1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第一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倘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再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公示送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當時,上訴人即被告劉海萍之戶籍固設於「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卷第
5頁),惟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記載之現住地址為「新竹縣○○鄉○○路○○巷○○號7樓之5」,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該址為其居所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人別資料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2頁、第33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第2頁)。嗣後被告並未再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變更住所、居所,依上開規定,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㈡原審依法將判決書對被告陳明之居所「新竹縣○○鄉○○路
○○巷○○號7樓之5」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故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卷第35頁)。而被告之住所「新竹縣○○鄉○○村
0鄰○○○000號」經送達後,雖以查無該址而遭退回,惟被告既已陳明送達文書之居所,即無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合法送達予被告所陳明之居所之翌日起算。而本件原審判決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已如前述,其寄存之日為106年1月19日,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算10日,於106年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應於106年2月10日屆滿,即被告最遲應於106年2月10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6年
3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至原審雖以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將原審判決予以公示送達,惟本件被告並無「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應公示送達情形,業如前述,故對原審判決書於106年1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