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坤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就所犯加重竊盜部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破壞之娃娃機數量共10台,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金錢及財物損失,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於偵查中雖否認,但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及所竊茶具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娃娃機內之零錢新臺幣87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因其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8號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3時12分許,騎乘其母 楊婉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 謝秉承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接續破壞該店內9台娃娃機臺之鎖頭、1台娃娃機錢箱外箱,足以生損害於謝秉承,並竊取零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8,700元零錢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秉承發現上開財物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張坤成於113年10月7日5時21分許起至同日時42分許止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陳志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對面以鐵皮搭蓋作為車庫使用地上物,見陳志霖所有放置在與前開住處相連水泥地上之茶具1組(含茶盤1個、茶壺2個、茶杯7個)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茶具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志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秉承、陳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告遭查獲身形暨上開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茶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放在路邊的小桌子上,不在私人場所,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志霖所有放置在該處茶具1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址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遭查獲身形暨上開機車照片6張、被告遭查獲身形暨上開機車照片6張、茶具組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現場照片以觀,可悉該處佇立鐵皮地上物一幢,該鐵皮地上物前擺有數支掃帚、盆栽、塑膠椅等物,與該建物相連之水泥地上擺有木桌,上開物品均整齊擺放而非凌亂散落,佐以證人陳志霖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0月6日17時許,我將我所有茶具組放置在我車庫旁之樹下,翌(7)日8時許,發現該茶具組遺失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茶具組放置在上址樹下小桌子上等語,可認該茶具組所放置之位置,係在與有他人生活使用痕跡、為他人所管領使用地上物相連水泥地之桌上,並非任意棄置在地,與無人看管、顯得雜亂、廢棄之路邊空地樹下有別,該茶具組縱有使用上之污漬、缺損或其他外觀上與新品相較之舊貌,然由上情以觀,一般應可認為此為有人所有之物,並非棄置之廢棄物,被告所辯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及毀損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乃於攜帶兇器竊盜過程中破壞娃娃機臺及鎖頭,二者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物;被告所竊得8,700元零錢,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毀損上開10台娃娃機臺機身,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超商內雖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其所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過低,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所破壞娃娃機臺之處,另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上開機臺機身何處磨損係因被告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娃娃機臺機身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竊取上開茶具1組,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志霖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