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11月29日13時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育玄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僅於108年11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7號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是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前案採尿後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濃度為95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843ng/ml;而本案被告採尿後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濃度為20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650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8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前案與本案送驗後,所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成分濃度並非均呈遞減,反而均呈現遞增之情形,顯見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時間代謝所致,應係前開二次採尿之間,應有另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致。再者,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又再撤回上訴,並於109年5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㈤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所犯,並於施行後之109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0日新北檢德法109毒偵1847字第109008024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裁定1份、法務部○○○○○○○○110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53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觀察勒戒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
2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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